[案情]
2003年4月1日7时许,覃美千、覃洪乐、覃秀农、覃洪卷、覃洪拥、覃美电、覃美结、覃美用、覃玉琼、覃爱兰等人及歪拉 屯的男女老幼村民约80余人,以到95337部队找领导要求解决其因新机场建设被征用时的土地面积不准确要求复核及土地补偿费问题,聚集在95337部队北大门,欲进入95337部队军事管理区,后被警卫人员阻拦。部队领导带领15名战士先后赶到现场,对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村民不听劝阻,致使营区内来往车辆受堵,此时参与的妇女站在前面,趁部队车辆进出之机强行冲进营区,冲破战士用手拉手组成的人墙,战士们被迫退至卫生院一带设第二道防线。村民受阻后即下跪、哭闹,致使部队领导召开的重要会议被迫中断。当柳江县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劝阻时,十原审被告人及村民与警方发生冲突,并将警车挡风玻璃挤烂,部分村民冲越警戒线在司令部大楼前下跪请愿。11时40分许,柳州市防暴大队接报赶到现场,在劝说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将十被告人及其其他村民带离营区。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覃美千、覃洪乐、覃秀农、覃洪卷、覃洪拥、覃美电、覃美结、覃美用、覃玉琼、覃爱兰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覃美千、覃洪乐、覃秀农、覃洪卷、覃洪拥、覃美电、覃美结、覃美用、覃玉琼、覃爱兰等十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10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覃美千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覃洪乐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覃秀农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覃洪卷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覃洪拥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覃美电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覃美结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覃美用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覃玉琼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覃爱兰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判决后,覃美千、覃洪乐、覃秀农、覃洪卷、覃洪拥、覃美电、覃美结,覃美用、覃玉琼、覃爱兰均不服,以“由于当地政府未能解决土地被征用问题,因此才找土地的使用单位即95337部队协商解决。各上诉人均没有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故意,也没有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各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害,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各上诉人明知“土地”问题并非由部队解决,而是采取造成军事管理区混乱的手段,以向政府施加压力。其次,各上诉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本案中,各上诉人积极参与冲击军事管理区,致使军事管理区的正常工作中断,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再次,各上诉人要反映、解决问题,应采取恰当的方式。本案中,各上诉人与不明真相的老人、小孩到部队营区吵闹,且在部队领导、当地政府的领导、公安干警进行说服、劝阻时,仍然向部队司令部冲击,将部队战士、公安干警打伤,将警车挡风玻璃压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恶劣的影响,情节严重。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覃美千、覃洪乐、覃秀农、覃洪卷、覃洪拥、覃美电、覃美结、覃美用、覃玉琼、覃爱兰不服申诉称,我们所有的土地因建设新机场被征用已多年,由于当地政府未能解决土地被征用实际面积及经济补偿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告诉我们找土地的使用单位即95337部队协商解决,因此才去找部队协商。我们均没有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故意,也没有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再审改判。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覃美千、覃洪乐、覃秀农、覃洪卷、覃洪拥、覃美电、覃美结、覃美用、覃玉琼、覃爱兰等人因新机场建设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不准确要求复核并支付土地补偿费问题,进入95337部队军事管理区,且不听劝阻,冲越警戒线下跪、哭闹,致使部队召开的重要会议被迫中断,营区内来往车辆受堵,严重影响部队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是极为错误的,且是违法的,理应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挠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是指聚众挠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聚众挠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缺一则不构成犯罪。而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覃美千等10名原一审被告人的行为虽有聚众挠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之情节,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之情节,其行为仅是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原生效裁判认定覃美千等10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挠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覃美千等10名被告人的申诉在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柳市刑一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和柳江县人民法院(2003)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二、宣告覃美千、覃洪乐、覃秀农、覃洪卷、覃洪拥、覃美电、覃美结、覃美用、覃玉琼、覃爱兰无罪。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这一规定,10被告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如构成犯罪,依法处予刑罚正确,如未构成犯罪,便谈不上刑罚问题。首先,从10被告人主观方面看,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一,是否有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故意。而10被告人当时进入95337部队军事管理区,目的是为解决因新机场建设,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所征用的土地面积不准确而要求复核,并支付土地补偿费问题,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挠乱冲击军事管理区秩序的故意。其次是行为上,10被告人为解决多年来因土地征用而长期得不到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听信政府一些部门不负责任的指点,找用地部门解决,才找到原用地单位95337部队。10被告人进入军事管理区后,不听劝阻,冲越警戒线下跪、哭闹,致使营区内来往车辆受堵,严重影响部队的正常工作秩序,这一过激行为,是不允许的行为,禁止的行为,也是极为错误的行为,可根据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严重的可给予行政治安处罚。但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其情节,是否 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原判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10被告人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处以一年六个月及八个月不等的刑罚,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应具备“情节严重”和“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之情节。按有关学理的具体解释,(一)军事管理区的战备、科研、教学等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干扰甚至被迫中断的情形。(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致人重伤3人以上,死亡1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具备这些条件。为此原一、二审均认定其构成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并处以刑罚是不当的,依法应予撤销,再审判决宣告10被告人无罪正确。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在认定的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所依据的都是《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呢?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本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原审判决片面地理解了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的界定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