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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过错侵权 还是意外事件?
作者:柳城县法院 杨美艳  发布时间:2010-07-09 12:43: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10月15日,原告韦某、被告杨某等相约到保大屯的同学家玩。出发时有7名同学,仅有4辆自行车。被告杨某原坐在另一同学胡某骑的自行车后座上,但胡某踩了几脚,两人连人带车翻到甘蔗地里。被告杨某爬起来后叫原告韦某等一下,韦某没作声,杨某就追上去,韦某即骑车走,杨某又追上去抓住韦某的车尾跟跑了几步就跳上去,自行车摇了几下就跌倒了,韦某被自行车把手伤对腹部。当日韦某被送医院作紧急抢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人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损失费合计79343.53元。后原告在柳城县新型农村合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了医疗费24374.60元、在柳城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19379.30元,合计43753.90元。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未经韦某同意即跳上韦某的自行车,使原告韦凯摔倒受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父母是他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与杨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途中同学互相搭车的情况下,原告韦某明知杨某要求搭车,但其既没有明确反对,亦未给予配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是一种国家福利待遇,原告已从中得到报销,其损失已得到部分补偿,故在损失数额上,应扣除已得报销的43753.90元。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情况,韦某的实际损失35589.63元应由被告承担70%(24912.7元),原告自行承担30%(10676.9元)为宜。因此判决被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912.7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事故是过错侵权,还是意外事件?如果是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被告双方各自责任大小?在农村合作医疗及社会保险报销的部分是否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同学骑车外出游玩途中,六位同学仅四辆自行车,同学互相搭车在情理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杨某是在韦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跳上车、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原告韦某摔倒受伤,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杨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赋予其预见跳上自行车可能会发生严重损伤后果的义务过于苛刻,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杨某对韦某摔伤存在过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韦某对其受伤具有过错。本案原告、被告对韦某摔伤的损害后果均无预见义务,因此均无过错,但是杨某跳上韦某的自行车毕竟是韦某摔伤的原因之一,且原告受伤,损害后果严重,由原告独自承担经济损失有失民法公平原则,因此,可根据公平原则由原告、被告共同分担经济损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是否扣除,目前无法律规定,本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家庭的经济能力,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30000元为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 被告杨某未经韦某同意即跳上韦某的自行车,使原告韦某摔倒受伤存在过错,韦某在杨某要求坐车时没有放慢车速给予配合,也存在过错。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情况应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的经济损失。由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是一种国家福利待遇,原告已从中得到报销,其损失已得到补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 原告、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但被告杨某的过错较大,杨某未经韦某同意即跳上韦某的自行车,使原告韦某摔倒受伤,应承担70%责任,原告韦某明知杨某要求搭车,但其既没有明确反对,亦未给予配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因为是原告自己出钱买的医疗保险,不应该扣除。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不存在过错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侵权行为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过错原则下的侵权行为,其定义中包括了过错的要件;另一部分是在无过错自然原则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杨某叫原告韦某等一下让他跳上后座,韦某没作声,杨某就追上去,韦某即骑车走,杨某又追上去抓住韦某的车尾跟跑了几步就跳上去。可以推知被告杨某是未经韦某同意即跳上韦某的自行车,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原告韦某摔倒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人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本案是在途中同学互相搭车的情况下,原告韦某明知杨某要求搭车,但其既没有明确反对,亦未给予配合,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意外事件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其定义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也称意外事故。意外事件是指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的小概率事件。由于意外事件无法预见,因此通常也无法避免,或者说为了预防和避免意外事件,需要太多的成本。本案中被告杨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有十五岁了,已经负有注意义务和具有注意能力了,是完全可以预见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跳上车座是可能会发生损伤后果的,而如果人能够预见,则就不能构成意外事件。          

  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是否可以扣除,我认为应区别对待,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如果是在是在无过错原则下的民事侵权行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作为两种社会保障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是一种国家福利,受害方已从中得到报销,其损失已得到部分补偿,故在损失数额上,应扣除已得报销的部分。如果是在过错原则下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如果是故意造成伤害的,尽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带有国家福利性质,但毕竟也是要受害人拿钱买的,为了惩戒侵权人,补偿受害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就不应该扣除。侵权人如果是过失造成的伤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也应该扣除。本案既是被告过失造成的损伤,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得到报销的部分也应该扣除。
责任编辑:柳城县法院 杨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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