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8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提意,纠集被告人吕某(作案时未成年)、邬某(外号“乌龟”,另处理)密谋绑架其堂姐的女儿邓某(未成年)。2008年2月28日上午7时许,当邓某出现在县司法局通向实验小学的小路时,蒋某开车尾随,吕某与邬某趁无人之机,蒙面下车强行将邓某拉上车,并用尼龙绳绑住其手脚,用透明胶封住其嘴巴,用帽子盖住其头和脸,然后拉至蒋某家的一间老房子,用锁头锁住房门,由吕某在门外负责看守。之后,蒋某的堂姐叫蒋某一起到县实验小学去寻找被害人邓某,蒋某伺机用事先编好的短信发给其堂姐,威胁其下午1点钟之前准备好十万元钱赎人,如报警就买好棺材。当天13时许,蒋某的祖母发现邓某在老房内,吕某打电话将祖母发现邓某的情况告诉蒋某。蒋某因怕罪行败露,与吕某于当日14时许将邓某释放,并开车送其回县实验小学上学。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吕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系主犯;被告人吕某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蒋某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蒋某、吕某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将某、吕某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争议的问题在于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未索取得赎金的情况下释放人质,是构成绑架未遂,或是绑架中止,还是绑架既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目的是为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客观上是实施了劫持人质的行为。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因被人发现人质,而将人质释放,其绑架目的未能实现,其犯罪未完成,应认定为绑架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是被人发现了人质后主动释放了人质,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绑架中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一种行为,绑架行为一完成,实际侵害了人质人身安全,无论绑架目的是否实现,都构成绑架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绑架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为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而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劫持了人质,即构成绑架既遂。即绑架罪作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以行为人开始索要行为,或者实现犯罪目的为必要条件。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控制、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完成了绑架地点的转移,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威胁被害人的亲属,索要十万元钱。虽然后来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释放,但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和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其绑架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构成绑架既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本案的绑架的客观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符合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