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0月6日,刘某在银行开设帐户并办理了借记卡一张。自2009年12月27日止,帐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8618.31元。2010年1月4日,刘某发现其账户余额与实际不符,便向银行报案,并要求通过银行系统查询交易时间、地点。经系统查询得知:刘某的借记卡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ATM柜员机取款4124.52元、手续费53.25元,取款后帐户余额为4440.54元;于2010年1月1日,通过ATM柜员机扣取查询费4.00元、取款4122.05元、扣取手续费53.22元,取款后帐户余额为261.27元。两笔交易地点均发生在泰国的一家银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8357.04元。
刘某认为其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4日未领取过该卡中的钱,也未消费过,而且卡从未丢失过,也未向任何人泄露过卡里的信息,卡里的8357.04元系被他人冒领。钱存在银行,银行应该为储户保管好,现钱无故丢失,银行应负完全责任。
银行辩称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其借记卡,领到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银行的交易系统是安全的,借记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虽然银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泄露了密码,但由于密码本身就只有刘某知道,现在发生了存款被取走的事实,而取款又是必须使用密码的。所以,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某自行负责。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称其卡内资金被他人冒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克隆卡或者因银行的原因导致银行卡密码被盗,因此也就不能证明存款是被他人盗取还是合法支取的,更不能要求银行承担责任。银行拒绝赔偿储户刘某该笔存款损失,为此,双方遂酿成纠纷,刘某将银行诉至法院。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赔偿给原告刘某存款损失人民币4178.5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担。
[分析]
一、 原告作为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开设存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即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申领银行借记卡,也应遵守银行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如应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等义务。
二、本案应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储户和银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更加予以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没有公安部门的侦查结论,无法认定存款是否被盗取,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法院审判实践中也就有不同的结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应该承担严格责任,如果银行不能证明在ATM取款的是本人或受其委托的人,又不能证明储户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执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即就已经支付且无过错或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储户应首先举证证明不是自己或其委托的人取款,因为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应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比如本案储户证明:取款行为发生在国外,而储户从来没有出过国且取款时银行卡还在自己身上;储户已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储蓄卡。
综合两种意见分析本案:本案讼争存款是在银行提供的ATM柜员机未能识别真伪卡的情况下被他人所领取,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储蓄卡卡内存款8357.04元是原告自己刷卡领取,故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银行作为发卡人,ATM柜员机的经营管理者及收益人,其有条件、也有义务从技术上保证持卡人卡内存款的安全,并且鉴别银行卡真伪亦是银行的义务。银行储蓄卡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方能进行正常交易,而原告对持有的银行储蓄卡的密码应当负有安全防范及保密义务,原告的密码被泄露使用也是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领走的原因之一,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上述储蓄卡的信息与密码泄露是银行对ATM柜员机日常维护或管理不当的原因造成,故原告对密码的泄露负有责任。过错的存在,是责任存在的前提。综上,原、被告对原告卡内存款的损失都有过错责任,酌定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
本案判决后,被告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刘某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