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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二次手术非院方过错 起诉医院索赔证据不足被驳回

作者:融安县法院 罗念初  发布时间:2011-01-25 21:20:52 打印 字号: | |
  原告廖某,男,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

二、案情:

2010年6月11日,原告廖某在碎石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夹断双手,于受伤当天到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双上肢多发骨折:1、左尺桡骨中段骨折(闭合性);2、右肱骨中下段骨折(闭合性);3、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开放性);二、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三、右第五指挫裂伤;四、右桡神经挫伤?五、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六、右胸前软组织擦伤。融安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14日为被告廖某行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闭合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开放性)外固定支架治疗;2左尺桡骨中段骨折(闭合性)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治疗(患方要求);在手术前,原告的妻子宾珍彩在《融安县人民医院骨科手术方式及风险知性同意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证实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2010年6月21日原告廖某尚在治疗期间,以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对其右手下肢手术后疼痛难忍,要求到外医院治疗为由,自愿要求办理出院手续。融安县人民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同意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并为其办理了转院手续。

2010年6月22日原告廖某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段骨折;2、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尺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4、右桡神经及正中神损伤?5、右上肢皮肤组织挫擦伤并右手第五指皮肤挫擦伤;6、右侧胸前壁软组织擦伤。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于2010年6月28日为原告廖某进行了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前臂伤口清创、神经肌腱探查术,于2010年7月13日为原告廖某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石膏托外固定手术。2010年7月20日原告廖某痊愈出院,原告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开支医疗费用合计26391.12元。

2010年8月23日,原告廖某以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在为其治疗右手下肢时所进行的第一次手术时只进行外固定手术而不是内固定手术,手术存在失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6391.12元之中,治疗右手下肢所开支的医疗费16434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融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廖某的医疗活动是否违反医疗规范,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柳州市医学会医鉴办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柳州医鉴(201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柳州市融安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廖某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2、由于患者廖某受伤的情况比较严重,右前臂开放性骨折且有污染存在,在此情况下柳州市融安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廖某采取外固定支架固定符合开放性骨折的临床治疗规范,之后在外院所进行的内固定术系患者伤情所决定的,与柳州市融安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是: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融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廖某因伤入住融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融安县人民医院向廖某提供了医疗服务,根据治疗的需要,使用了相应的的治疗手段,包括为原告进行住院抢救、体格检查及右尺桡骨中段手术等;廖某在手术后病情稳定好转时要求转院治疗,融安县人民医院经履行病情告知义务后,同意廖某办理出院手续,廖某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已经足额交纳了住院医疗费用,双方实现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自融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廖某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7月13日在该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石膏托外固定手术,术后恢复良好。廖某由此认为融安县人民医院在治疗其右手下肢时采取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开放性)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产生怀疑,存在失误,要求融安县人民医院给予赔偿,是可以理解的。对此,作为提供医疗服务一方的融安县人民医院,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对廖某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融安县人民医院提供了由廖某家属签字的《融安县人民医院骨科手术方式及风险知性同意书》、《手术方式及风险知情告知书》、《自动出院病情告知书》,廖某入院治疗的病案首页、入院志、住院病程记录、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并且经柳州市医学会医鉴办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柳州医鉴(201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得出的结论认定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融安县人民医院在对廖某的右手下肢进行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及治疗的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原告廖某诉称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在对其右手下肢进行手术时只进行外固定手术而不是内固定手术,存在失误,但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而融安县人民医院举证证明了其对廖某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故对廖某要求融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因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第二次手术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作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融安县人民医院在治疗廖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融安县人民医院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廖某提起诉讼的理由主要是:

1、原告因伤入住融安县人民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

2、由于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在为其进行右手下肢手术时只进行外固定手术而不是内固定手术,存在失误,由此导致原告需要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第二次手术,增加了医疗费用的开支,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承担。

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1、原告因伤入住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伤势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自愿要求出院,转到其他医院治疗,融安县人民医院并无过错;

2、融安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进行右手下肢手术时依据伤情进行了外固定手术,原告认为应进行内固定手术,由此认为融安县人民医院存一定的过错或者过失。但经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的申请,柳州市医学会医鉴办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柳州医鉴(201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得出的结论认定被告融安县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且融安县人民医院在对廖某的右手下肢进行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及治疗的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而原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成为判断本案的是非曲直的重要依据。

3、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融安县人民医院在为其治疗时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五、案件启示:

这一案件再一次给广大人民群众这样一个提示:诉讼有风险,到法院打官司一定要慎重,一定要收集好强有力的证据,仅凭猜测或者是臆想是无法打赢官司的。
责任编辑: 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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