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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作者:穿山人民法庭  发布时间:2011-11-01 13:44: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4月12日,被告韦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某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构成颅脑X(十)级伤残。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摩托车司机韦某、车主罗某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968元。

被告韦某认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罗某则认为,被告韦某是在罗某醉酒不醒人事的情况下自已从抽屉里拿车钥匙并将车开走的,罗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

  本案中,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那么在被告韦某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为其与交强险设定的立法本意不符,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都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规定的第一位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第三人),同时在客观上亦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立法目的。因此,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保险公司并不能以驾驶人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此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仅是赔偿项目的其中之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仅是指“财产损失”而言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都不属于“财产损失”,仍然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至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司机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
责任编辑: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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