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3月24日,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黄某和第三人黄某某的申请,为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并同时发给每人一本《结婚证》。原告黄某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认真审核申请人身份的情况下就给其颁发了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24日、未编字号及未加盖公章的《结婚证》,且第三人的名字及出生日期也书写错误。2010年12月,原告欲与第三人办理离婚时才发现这一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于2011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婚登记是根据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作出的登记。经质证,从原告提供的两本结婚证原件可知,该结婚证上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结婚登记专用章,并加盖有被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两本证上的发证日期“1998年3月24日”被涂改为“1997年11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都否认是自己涂改。但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双方于1998年3月24日亲自到被告设立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且承认《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申请人姓名系自己填写,拇印系自己所捺。再则,结婚登记后,原告与第三人又共同生活了十三年之久,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当年申请结婚登记完全出于自愿,符合自愿原则,也证明被告当年作出的结婚登记实体上是合法的,同时还证明了《结婚证》上登记的“黄某某”系第三人的曾用名。关于第三人户籍上的名字与《结婚证》上的差异、出生日期的差异以及《结婚证》上没有字号问题,这应当是婚姻登记员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等材料审核不严和疏忽所致,确实是行政程序上的一个瑕疵,但这个瑕疵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正,不能把它作为撤销结婚登记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
仅程序违法的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
分析:
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
结婚登记行为的程序违法包括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和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本案中的结婚登记是瑕疵证件的登记,但这种瑕疵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的实质要件。
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理论,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均构成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如果结婚登记行为存在上述情形,仅从行政法理论考量则构成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但是,结婚登记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结婚登记行为确立了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将其撤销,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男女双方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着消失,同时还会波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故在处理时应当特别关注结婚行为的私法属性和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一般行政行为相区别。如果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就会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相违背。因为婚姻实体法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如前所述,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形式要件欠缺的结婚行为并未持完全的否定态度。《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上述规定,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由此可见,《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登记系结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此外,婚姻实体法关于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定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四种情形下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因胁迫而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因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效相同。所以,如果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符合法定程序,比如未亲自到场等,但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种情形下,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则与婚姻实体法的上述规定相悖。
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要综合考量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瑕疵可以补正的尽量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的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也可以忽略不计。
综上所述,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关乎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婚姻的效力,故对结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首先关注婚姻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其精神,仅以程序违法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抚育子女的事实,可以得知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从民事实体法规定出发,本着尊重既定人身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